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29-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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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侑憧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侑憧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侑憧(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想像競合觸犯輕罪罪名部分之減輕評價: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況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予適度評價,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則因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所自述之國中畢業、從事○○、需扶養罹患○○之父母、家境不佳等情,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5人,合計詐取金額為22萬9502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16萬6000元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潘曾國、被害人林子沄達成調解,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對告訴人吳宜霖、周芷儀、吳佩璇部分之分期賠償金,亦已全部給付完畢乙節,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7至93頁),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之行為惡性、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並定對被告極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121至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侑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