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30-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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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徐顯崇、謝喬昕、林○誠(00 年00月間出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期 間知悉林○誠為未成年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 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與該集團成員 林○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 居住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 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 其以環宇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 )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 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 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3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密碼交給萬金詐欺集團,且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存提款項,我先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111年5月間,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去桃園,所以我去桃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就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不知道宿舍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警察來宿舍,我才知道宿舍裡的人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該公司應徵擔任該公司宿舍管理之工作(即宿管),執行宿舍管理之工作及購買三餐及日常用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詐騙行為,與該詐欺主犯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策劃者、操盤手、車手及監控手之詐欺行為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聯絡及被詐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4月底前,而被告係111年5月間才擔任宿舍管理工作,被害人受騙在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為之。起訴書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變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且被告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此特殊之原因 或家中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相較同類他案所處之刑為高,似嫌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萬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之事實,亦據另案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3953號卷2第46、47頁、24238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少年林○誠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3953號卷2第53至57、61頁、3953號卷4第251至257頁);證人謝喬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新宿舍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大淵」是被告,他是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會在宿舍出入,我載人到新屋區房子後,有幫蒙眼罩的人收手機,之後我就把裝手機袋子交給在現場的人,我有把袋子交給被告一次等語(33336號卷第21、89至91頁);證人黃聖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大淵」姓名為被告,我們都是宿舍管理者,負責管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所提示「新宿宿般4H動態」群組是孫德豪創立的,是用來管裡該據點人頭戶的狀況以方便回報,群組内共11人,分別有孫德豪老闆一人,司機哈哈姐謝喬昕1人,宿管有我、林○誠與被告、李厚裕及陳詩皓共5人、李仁宗(暱稱小寶)是車主轉宿管,還有一名暱稱WaNGi腿客服,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二人我不知道等語(3333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證人李仁宗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被告是現場管理員等語(3953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具狀載稱:被告係為幫忙家 中經濟困境,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另案所犯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自承:控車我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有居住在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給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我暱稱為「大淵」等語(本院卷第243、271、289頁);於本案自承:…黃越勝就是幫他們買日常用品,他需要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我工作就是幫他們買東西,他們如果想買什麼就幫他們買我就是跟謝喬昕去買一些日用品,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在桃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我實際做的事情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宿舍裡面的人不能自由進出,必須透過我去買他們需要的東西,跟我一樣在宿舍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分早晚班,我是負責早班,跟我負責早班的人有2、3人,晚班也差不多是這樣的人數等語(原審卷第110、111、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萬金詐欺集團,並提供給該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洗錢之金額,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之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就實際轉出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約定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告同樣從事負責宿舍管理工作之人早、晚班人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3953卷2第87頁);再於本案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績,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10984號卷第30、3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4936號卷第152、153頁)。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本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林○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對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據論敘如前。被告縱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 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犯係現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洗錢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退併辦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交付新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辦部分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尚無證據佐證已取得報酬,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擔任工地粗工,經濟狀況還好,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為3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 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警詢筆錄(10984號卷第97至99頁) 2.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84號卷第95至9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10984號卷第109頁) ③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84號卷第113)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84號卷第 115至138頁) 3.柯秀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9、81) 4.柯秀琴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1頁 ) 5.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93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82至8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之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千元至曾宥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轉帳1千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5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警詢筆錄(9348號卷第25至26) 2.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348號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9348號卷第31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348號卷第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48號卷第68頁) 3.曾宥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348號卷第159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106頁) 5.趙信銘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348號卷第139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第一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1年3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告訴人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俞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76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 176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警詢筆錄(4936號卷第49至52頁) 2.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6號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6號卷第91至92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4936號卷第93頁) 3.陳俞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54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936號卷第63頁) 5.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