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32-20241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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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世凱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鄭雅惠(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如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報酬,經鄭雅惠允諾後,陳世凱即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鄭雅惠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帶同鄭雅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玉山帳戶),及於同日將該玉山帳戶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宇帳戶,另陳世凱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由陳世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於持續監管鄭雅惠之期間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鄭雅惠,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均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鄭雅惠為夜間部高職同學,及證人鄭雅惠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雅惠當初找伊借錢,伊沒錢可借,僅向鄭雅惠說可在網路上找,伊未載鄭雅惠至銀行開戶,並未載鄭雅惠去住宿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與鄭雅惠約定報酬;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及環宇帳戶於111年3、4月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予不詳人士云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然查: ㈠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及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於111年3月2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行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乙○○、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及附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10號卷第75至9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函及附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5029號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聊天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鄭雅惠⑴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 )當初是辦來給我朋友陳世凱使用,並與他約定給我2個帳戶9萬元的報酬」、「當時因我家急需用錢,便於3月初向陳世凱借錢,陳世凱便叫我去辦2個帳戶給他,他就給我9萬元。後來於3月20日左右,由陳世凱帶我去中壢的飯店軟禁起來,並於3月22日夥同另一名女子,帶我及其他人去申辦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密碼給陳世凱」、「我跟陳世凱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後來陳世凱有無交付你報酬?如何交付?)他有陸續給我6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6至28頁),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帳戶)當初是我要跟我朋友陳世凱借錢,他有要求我去申辦銀行帳戶才會答應借我錢」、「在111年3月20日晚上時,陳世凱就開車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載我,因為當天是晚上,我們先到中壢區的旅館先休息,到隔天早上也就是111年3月21日,陳世凱才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銀行帳戶,當天辦理完成後,我就將申辦好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陳世凱」、「陳世凱後續有給我現金臺幣6萬元整」等語(見偵110號卷第40至42頁);⑶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世凱)叫我辦帳戶,辦2本帳戶可以拿6萬,但要配合住中壢很多地方的旅店」、「陳世凱在我住桃園期間有陸續給我錢,是給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4、175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被告陳世凱有認識嗎?)有,高中同學」、「(你跟陳世凱有沒有怨隙或是金錢糾紛?)沒有」、「(所以你當時有把你申辦的帳戶交給被告嗎?)都是他帶我進去辦的。(你辦了哪些帳戶給他?)玉山,還1間台新,有2間,都他帶我進去。…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你在桃園待了幾天?)10天」、「(所以在桃園這10天裡,你總共辦了台新跟玉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對。(都交給了陳世凱?)都給他」、「(你給他的時候有拿到多少報酬?)陸陸續續他有給我6萬」、「(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1、72、74至77、84頁)。依此,證人鄭雅惠就其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與證人鄭雅惠約定如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給予9萬元報酬,證人鄭雅惠旋於111年3月20日與被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社投宿,再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帳戶,證人鄭雅惠並將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即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證人鄭雅惠,迄至監管結束為止,被告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證人鄭雅惠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除申請補發存摺外,尚將被告實質管理之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賣給被告陳世凱時,是依照他的提供的帳戶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等語(見偵110卷第3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10卷第263至281頁),而環宇帳戶資料為被告實質掌控,且證人鄭雅惠與環宇汽車商行間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需求,並無必要於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之同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證人鄭雅惠確係於監管期間受被告要求,始由被告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雅惠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於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附近位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2頁),是證人鄭雅惠受被告監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均有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有高度重疊之情,此與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其受監管期間,均係由被告負責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監管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鄭雅惠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提供帳戶得收取報酬為由,向證人鄭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及應配合受監管,並開車載證人鄭雅惠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進行監管及將自己實質掌控之環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核其所為,要屬配合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需求,向證人鄭雅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而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上開迂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證人鄭雅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監管證人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其所為依法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難憑採。 ⒉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陳 世凱的手機號碼09********」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9頁),警方據此調取被告及證人鄭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對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09********號電話,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用很久了」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供稱:「(111年3月間是你在用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均足以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改辯稱: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係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頁),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自被告供述而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雖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控管鄭雅惠的集團,與你被羈押集團,是否同一集團?)是不同集團」等語(偵110號卷第175頁),則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認本案於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住桃園期間,除了陳世凱看顧你,還有無其他人看顧你?)沒有,只有陳世凱看管我,但有其他人在別間房間管著其他人」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那時候很多人,因為我1個人1個房間,其他還有其他的人。(被告跟你是同一個房間嗎?)對」、「(你在桃園待了幾天?)10天。(那10天都是你跟被告一起行動嗎?)對」、「就是辦東西的時候,他們就會有1台車載。(都是陳世凱載你嗎?)1個女生開的,他們有1台車,上面很多人」、「(這段期間都是你跟陳世凱兩個人?)對。…都在飯店這樣。(都在飯店,跟他兩個人?)是」、「(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有沒有第3個人跟你們一起去?)車上有1個男生」、「(他有跟你們一起去?)對,那1個晚上他有在車上」、「(這個人為什麼會坐在車上一起去?)就一樣的。(也是一起去辦帳戶的嗎?)他們就去隔壁間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2至75、77、78、84至86頁)。是以,證人鄭雅惠自111年3月20日配合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起,至被告同意讓證人鄭雅惠離去為止,均係由被告1人負責對證人鄭雅惠進行監管,並與證人鄭雅惠同住在1個房間,而未有其他人分擔監管行為。雖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陪同證人鄭雅惠前往銀行辦理申請補發存摺及申設帳戶時,雖由另名女子負責開車,且在車上尚有另名男子,惟證人鄭雅惠亦明確證稱該等人士均係另外房間之人,則被告與該名女子及男子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抑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刑。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可採。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再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1日帶同證人鄭雅惠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辦理將環宇汽車商行帳戶設定為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於111年3月23日則係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與本案無關之約定轉帳帳戶(含案外人池○華、趙○銘等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及附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77至287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就玉山銀行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至6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⒊被告係向證人鄭雅惠表示辦妥2個金融帳戶及配合監管後,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惟嗣後僅陸續交付6萬元予證人鄭雅惠,業據證人鄭雅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與證人鄭雅惠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22至2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有無實際交付報酬予證人鄭雅惠,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尚有疏漏。檢察官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本案有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被告本案附表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詐欺方式 1 乙○○ 111年2月間 111年3月25日 11時39分19秒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群組「新春計畫福利社」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正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25秒 50萬元 2 丙○○ 111年2月16日 113年3月30日11時37分5秒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APP「正泰」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3 丁○○ 111年2月19日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9秒 3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E向丁○○佯稱:註冊交易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4 甲○○ 111年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26秒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㈢ 透過LINE佯稱「瑀婷」向甲○○佯稱:開通「Altive安投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36秒 10萬元 5 庚○○ 111年3月24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39秒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9******** 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2 09******** 111年3月21日17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之1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1頁 3 09******** 111年3月2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2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4 09******** 111年3月23日13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5 09******** 111年3月2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4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2頁 6 09******** 111年3月28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5頁 09********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7 09******** 111年3月31日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7頁 09********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