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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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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