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36-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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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請求併 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佑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王孟媛部分)。②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即對被害人鍾筱嵐部分)。③上述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俊佑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擔任某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綽號「林育宏」之人、臉書暱稱「陳靜雲」、LINE暱稱「客服」、「金融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孟媛、鍾筱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另由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裝有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得手,在彰化市某處將贓款交付「林育宏」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王孟媛、鍾筱嵐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媛、鍾筱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書敘述「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固屬卓見。惟查...」,故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中附表編號1、2「對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均提出事實上訴,併上訴併案擴張事實。且為不利被告之上訴,被告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㈡被告否認加重詐欺要件而上訴,故被告是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故原審判決全部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洗錢,但否認加重詐欺,辯稱:我只認識「林 育宏」,我們也不熟,我否認有三人以上。我只認識「林育宏」。應該是有領錢,領完後交給「林育宏」,當時還不知道這是什麼,剛接觸到,後面才知道這個行為是車手。我在西屯台灣大道領包裹,然後騎機車到彰化市領錢,機車是我的名字。ATM錄影照片是我,領完錢後「林育宏」指定地點,叫我去一間大間的郵局的斜對面,在小巷子裡交錢給「林育宏」,我不知道那間大間郵局是什麼名字。當時他就在提款處附近等我,他用通訊軟體指示附近有什麼地標,藉此找到他,交錢的時候把卡片一併交給「林育宏」。下一次要去領錢的卡片也是「林育宏」拿給我的。「林育宏」約24、25歲,穿牛仔褲,背大背包(準備程序)。我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我有承認洗錢。我是交給同一個人,是「林育宏」指示我去領,我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我只有跟他接觸而已,他的飛機軟體上暱稱是兩個驚嘆號(即『!!』),林育宏跟兩個驚嘆號這是同一個人。是這位朋友「!!」叫我幫忙,之後我再也沒有跟他聯絡過,他本名我不知道,我獲得6千元的報酬。(審理期日筆錄)。 二、附表一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受詐騙並因而匯出款項,遭人 領走之過程,有王孟媛、鍾筱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29頁、偵二卷第15-1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詐欺之過程可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但是對於究竟是誰指使被告去領卡片包裹?誰指揮被告去彰化市ATM領錢?領出來後又是交給誰? ❶被告112年11月10日警訊中陳述「我是112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線道認識林育宏...我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依照林育宏的指示到附近的巷子將贓款及四張提款卡全數交給林育宏的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他朋友的穿著為白色上衣、白色布鞋、背黑色包包及戴白色口罩」(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27頁);❷被告113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稱「112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太平區136縣道某路段爬山認識林育宏...我們用TELEGRAM,他的暱稱『宏』...112年10月26日晚上在附近的巷子給一個男子,那天沒給我錢,他說林育宏會給我,但是也沒有」(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24-125頁);❸被告在原審中陳稱「我與林育宏是136縣道跑山道時候認識的。林育宏跟我說他在忙,就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朋友。林育宏告訴我一個地址,說他朋友會在那裏等我。」(原審卷第70-71頁)。上述❶❷❸說法中,被告與林育宏及其男性朋友,彼此都是現實世界中見過面的人,並非只有網路上認識而已,加上被告至少有正犯三人。❹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還說「林育宏」、「!!」(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兩個驚嘆號)是兩個暱稱,又說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被告也是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說法多了「!!」這個暱稱之外,又說沒有「該男性朋友」存在,被告只有把錢交給林育宏云云。被告是在136縣道上認識林育宏,也許林育宏不是真名,但這位136縣道上認識的人並不是一個虛構人物。被告竟然搞不清楚「林育宏」與「另男性朋友」是不是同一人,辯解越說越誇張,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2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26日,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加重詐欺,僅承認普通詐欺,但是普通詐欺罪也是洗錢防制法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二、本案被告雖無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惟其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在臺中西屯空軍一號八國站取得提款卡,騎機車到彰化市,並依「林育宏」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二次所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 收水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故被告對王孟媛、鍾筱嵐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否認加重要件,且未繳回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本案詐騙集團對王孟媛詐欺使之匯款之金額,尚包括「112 年10月26日16時04分,轉帳2萬9985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珮汝),及於同日16時42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部分,且該二筆款金額都是被告李俊佑在密集時間內,在彰化市郵局帳戶提領,與其他已經起訴對王孟媛詐欺洗錢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既經檢察官併案並提出證據,已經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事實擴張。此事實擴張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②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加重詐欺,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後態度不佳,且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被告不再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本院自得將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作為量刑依據,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沒收原則。與原審論述「被告對贓款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無從沒收或追徵」乙節,立論基礎已有不同。原審關於沒收之論述已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偵查一審中雖承認加重詐欺,但上訴後否認加重要件,此部分犯後態度不良,且經檢察官上訴併案擴張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侵害金額擴大,對被告構成不利量刑因素,又就洗錢部分,本院審酌犯罪後一般洗錢罪有下修刑度之意旨,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受雇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二項①②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減少重複評價量刑因素部分,依刑法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③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分別為本案附表一、二之編號1、編號2犯行,因而獲取 報酬為4000元、20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條款適用。被告經手領出洗錢之標的,扣除被告報酬之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指定之男子收走,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提款卡,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4頁)。上開提款卡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已不在被告管理支配下,且因帳戶被警示而提款卡失去作用,已無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併案,檢察官張嘉 宏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原因及匯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孟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協助完成賣貨便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4分許轉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9,985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2 鍾筱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依指示認證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3.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及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回水 1 王孟媛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同日14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ATM) 6萬元 得手後旋在附近巷內交給「林育宏」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同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4時46分許 3萬9900元 同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同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分轉帳 2萬9985元 同日16時13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30,000元 (併案擴張)同日16時4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信仁) 同日16時58分 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ATM提領) 18,000元 2 鍾筱嵐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同日14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郵局ATM提領) 6萬元 同上 同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同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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