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40-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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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安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嘉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3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 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內容。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上開被告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 犯罪,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均有依約給付和解金,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請從輕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經辯護人以關鍵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檢索司法院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丙○○同無累犯之實例案例,所科刑度落點在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間,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者,緩刑之案例亦有,然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科刑竟達1年2月,科與其餘被告刑度相近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刑度,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丁○○所犯詐欺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詐欺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仍與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故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中間法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丙○○雖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罪,嗣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則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被告丁○○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丁○○、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有前述公布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法律之適用,稍有微瑕。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作為被告丁○○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餘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被告丙○○所犯為較輕之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僅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惟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科與犯較重罪其餘被告相近之刑,徵諸一般法院參酌罪責輕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丁○○、丙○○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前未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丙○○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本院卷91至92、93至96頁);⑵被告丁○○、丙○○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罪責不同,前者較重,後者則較輕;⑶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23萬5327元,然被告丁○○、丙○○參與部分僅如原判決附表所載,2人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⑷被告丙○○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⑸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匯款憑據(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被告丁○○嗣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過錯,同意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5、303頁);⑹被告丁○○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並會販賣生活用品、已婚、收入有育兒津貼跟賣東西收入共3萬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6萬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本件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份3期合計1萬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等情,如上所述,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第4期起算)之和解條件。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被告丙○○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3至96、113至12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原判決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帳戶 第四層 被告提領/匯款 乙○○委由友人於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3萬5,237元至李瑞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轉帳135萬5,003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下同)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68萬18元到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轉帳48萬20元到廖荏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5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轉帳158萬156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轉帳48萬21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亞昌於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轉帳48萬23元到廖荏賢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荏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54分轉帳48萬元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0年12月24日15時26分在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3分在統一超商康壽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110年12月27日0時14分轉帳2,500元到上開王一倫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5分轉帳40萬16元到洪亞昌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款項) 洪亞昌於110年12月24日10時35分在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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