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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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