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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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