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48-2024120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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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林雅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應可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受騙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非高、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已全數支付完畢,顯見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懇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件告訴人蘇玟禎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將告訴人蘇玟禎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原審移付調解結果,已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第75頁電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僅1000元,而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本案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初犯刑典,已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並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