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50-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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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艾 住○○市○○區○○○路○段000 巷0 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艾部分撤銷。 李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艾、鍾珺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等本意,鍾珺安為賺取提供帳戶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賺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李艾則可賺取鍾珺安提領金額中固定比例報酬,而由鍾珺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艾,再由李艾轉傳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劉建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李艾、鍾珺安因而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款 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俊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6分,匯款30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由多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其中74萬6,000元及75萬1,000元(共計149萬7,000元)2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先由李艾陪同鍾珺安投宿於臺中市極光情境旅館,再由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艾則在咖啡廳或旅館等候,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000元、李艾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原審同案被告劉建龍(下稱劉建龍)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劉建龍確認這份工作的合法性,劉建龍向其稱是從事虛擬貨幣,在台灣是灰色地帶,被告才介紹給原審同案被告鍾珺安(下稱鍾珺安);且被告、鍾珺安到臺中後,劉建龍有親自向鍾珺安詳細解說工作內容,鍾珺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做這份工作,故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能因被告有獲取報酬就直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僅認為劉建龍提供之工作内容係從事虛擬貨幣,被告視鍾珺安提領金額多寡,而得從中抽取相應之報酬,與一般常見之中間人介紹來源而賺取佣金,實無不同,縱使被告曾關心鍾珺安提領金額多寡,以預估自己可得之報酬,仍與被告是否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無直接關聯性。再者,被告使用「水商」之用詞,係沿用劉建龍之說法,且劉建龍曾囑咐鍾珺安臨櫃提領款項時,應向銀行行員表明係水產店會計,被告因而誤認劉建龍所稱之「水商」為水產店之代稱,縱被告未查明「水商」之真正含意,亦未進一步詢問何意,即逕自誤用,仍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依據。又被告使用「搬多少」之用詞,該詞彙並非詐騙集團發明或專有之詞彙,且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單以該詞彙字面上文義推斷,至多僅得預見移轉之「金錢」數額龐大,與知悉該金錢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實屬二回事。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接獲警局通知就前案製作筆錄,被告就前案主觀上僅知悉遭騙取帳戶,被告就兩案行為時間相隔不滿一個月,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還未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另被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合照,二人於同學會上亦有見面,更甚者,被告於鍾珺安工作結束後之第一天,劉建龍邀約被告與鍾珺安一同用餐,足見被告與劉建龍間之關係融洽,被告係本案三位被告中年齡最小之人,社會歷練不足,對於社會上仍懷抱正向與希望,被告輕易信任劉建龍之行為,至多為交友疏失而已。復觀諸鍾珺安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看出多由被告向劉建龍提問該工作内容之詳情,若被告與劉建龍同為詐騙集團一員,被告自應暸解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及運作之過程,實無向劉建龍提問之可能,亦可見被告對於匯入鍾珺安帳户内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毫不知情。又劉建龍曾經囑咐被告及鍾珺安,鍾珺安工作時,被告不能在場,鍾珺安方詢問劉建龍:「阿她(李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在旁亦表示:「我不在才怪怪的吧?」,若被告知悉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未免遭警方逮捕、鎖定,當自減少在外露臉之機會,而實無可能願意於鍾珺安工作時仍在旁陪同。至劉建龍雖多次向鍾珺安及被告提及:「現行犯」、「洗錢」、「車手」、「被警察抓走」,然被告係經劉建龍哄騙,主觀上僅認識銀行不接受虛擬貨幣,若鍾珺安在銀行裡面被發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便衣會把她抓回警局。又被告提供鍾珺安帳戶係供匯入車錢使用,而非供詐欺集團使用。綜上,可認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傳予劉建龍 ,及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000元、被告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鍾珺安、劉建龍供承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俊傑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劉建龍於「同學會」群組刊登徵才廣告圖片、被告提供暱稱「洪昊宇」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張志偉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886號函暨檢附111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表、鍾珺安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6、55至63、83、101、115、117至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95頁;原審卷第261至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鍾珺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0日李艾打 電話給我,說她有一個國中同學有份工作是做虛擬貨幣,需要提供帳戶然後自己去領錢,因為她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做這份工作,問我可不可以去。當時我跟李艾聯絡,由李艾跟劉建龍聯絡,我要再三跟她確定工作內容,李艾問劉建龍之後截圖給我看。後來我和李艾搭高鐵前往臺中,然後在劉建龍安排的汽車旅館和劉建龍見面,劉建龍有向我和李艾說明工作內容,說這就是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很龐大,所以需要帳戶去提領這個錢,他會給我一個背景,因為銀行不接受虛擬貨幣,我去臨櫃提款時要說自己是水產行的會計要提領貨款。劉建龍介紹工作內容時,李艾全程都在場,我基本上就是聽,比較多是李艾在詢問工作內容,因為李艾和劉建龍比較熟,李艾有問為何我去領錢時她不能跟,還有這份工作的危險性及風險。因為劉建龍說這份工作高風險高報酬,李艾也再三詢問這件事情的風險到底是哪些,會不會被警察抓走還是什麼。到臺中的隔天大概中午時我就開始工作,我工作時李艾在咖啡廳或是旅館等。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李艾需要錢,我領越多,李艾也可以分越多。在111年6月22日吃晚餐的時候,劉建龍拿7,000元給我,拿3000元給李艾,說這是今天工作的薪水。我純粹是因為和李艾是朋友,李艾的帳戶無法使用,她又有金錢的需求,我才基於這些原因提供帳戶去做這份工作,我本身沒有迫切的金錢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16頁)。  ㈣證人劉建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暱稱「昊宇」在Mes senger群組「同學會」中傳送一張內容為「缺錢急需資金,7 天工作,做一天領一天」的圖片,後來李艾傳訊息問我「那啥工作」,我跟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她要提供帳戶,不需要提供她的帳戶讓別人去領錢,是用她自己的帳戶去臨櫃領錢,我跟她說這是不違法的,因為是領自己帳戶的錢。後來因為李艾帳戶被警示不能做,我請她找人,跟她說介紹費3,000元,李艾就找鍾珺安一起來臺中。鍾珺安的帳戶號碼是她們到汽車旅館後,我拍照再傳給上面的人,我在汽車旅館跟鍾珺安介紹這份工作內容時,李艾不在旁邊,她都在浴室裡面。鍾珺安工作時,李艾並不在場,李艾也沒有在工作機的群組內,我沒有告訴李艾關於鍾珺安被指派的地點、提領的數額及提領後交給何人等事情,李艾沒有獲取報酬,只有鍾珺安有拿到。我跟李艾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最近水商在搞事」是我敷衍李艾,隨便唬嚨她,李艾跟我說「安安今天早上還被臨時叫去」、「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麼連5000都不到」是李艾在跟我確認鍾珺安的工作狀況,還有鍾珺安可以領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  ㈤稽核證人鍾珺安與證人劉建龍之證詞,就劉建龍向被告介紹 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作,再由被告轉介鍾珺安,及鍾珺安、被告2人一起至臺中後,於汽車旅館和劉建龍會面,並由劉建龍指示鍾珺安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並未陪同而係在咖啡廳或旅館等候等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惟就劉建龍於汽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有無在旁一起聽,及被告有無領取報酬部分,證人劉建龍所述與證人鍾珺安顯有衝突,佐以鍾珺安所提出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可知劉建龍於汽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確實在旁聆聽並積極提問,與證人鍾珺安證稱多是被告在詢問工作內容乙節相符。又被告從劉建龍處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劉建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劉建龍稱:因為介紹李艾做這份工作讓她牽涉本案,多多少少會過意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印象中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顯見證人劉建龍維護被告之心態,其該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  ㈥至由鍾珺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曾詢問劉建龍: 「可是問題是你都說那個錢是她自己領出來,那個錢是她的,那她要給誰是她的自由吧?」、「所以我就說她自己把自己的錢拿到…拿回家,不行嗎?」、「那為什麼不要直接可能拿到全家就好了?」、「我跟我朋友一起去臨櫃領她自己的錢,哪裡不行了?」;及鍾珺安詢問劉建龍:「阿她(李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稱:「我不在才怪怪的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惟由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可見劉建龍曾告知被告有要用自己帳戶領自己的錢不是車手的心態,且劉建龍告知其會教育好被告及鍾珺安,復告知做一天領一天,當天晚上一定要去逛街買衣服跟做善事,捐捐幾百塊等情事;另觀諸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息詢問劉建龍:「欸我問你哦 前天安安5000是包含我的嗎?」劉建龍回覆:「沒有」、「太少我就沒抽了」、「最近水商在搞事」……「因為昨天連5000都不到」、「昨天我還跟水商吵架」被告回覆:「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麼連5000都不到」、「吵啥」(見偵卷第62頁),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鍾珺安經劉建龍指示而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會和劉建龍確認鍾珺安所提領之數額,足認證人鍾珺安證稱其是因為被告需要錢才做這份工作,而且其會跟被告說今天領了多少錢,因為其領得越多,被告也可以分越多等語無訛。又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不避諱使用「水商」、「搬多少」等詐欺集團之術語,且被告於劉建龍提及「水商」一詞時,並無不解或進一步詢問係何意之反應,足認被告了解此等詐欺集團之術語。更甚者,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其上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時間111年4月中旬係於本案發生即111年6月22日之二個月前,且被告應係上開犯行致其己有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建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推由鍾珺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況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亦提及「洗錢」、「車手」等字眼,可知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無所知之人,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不陌生;又證人劉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6月20日左右,我有請李艾當車手,李艾跟我說他不能做,所以他介紹鍾珺安給我,後來由鍾珺安去提領被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241頁),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劉建龍係從事詐欺行為而仍參與其中,被告雖辯稱係相信劉建龍確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遭劉建龍哄騙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劉建龍僅口述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雖與劉建龍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無實際見面相處,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及街上偶遇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對於劉建龍並未具有特殊之信任基礎,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合照,二人於同學會上亦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己身所述不符,委無足採,且執此亦可認被告所舉上開鍾珺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鍾珺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轉交劉建龍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卻仍因自己有金錢需求而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與劉建龍,自己再從中抽取報酬,主觀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鍾珺安、劉建龍等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7,500元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鍾珺安、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介紹鍾珺安由鍾珺安擔任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2,500元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3期,共7,500元賠償以示還款誠意一節,有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 賠償,被告就賠付與告訴人款項部分,難認仍保有犯罪所得,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無從斟酌及此,其沒收亦屬未當。  ⒋綜上,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而雖無理由;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圖一己私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由被告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介紹、促成鍾珺安參與提領贓款,而非核心之角色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7,500元,遠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其效果與犯罪所得直接發還相同,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6月22日11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68萬4,000元 鍾珺安 2 111年6月22日13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70萬3,000元 鍾珺安 3 111年6月22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11萬元 鍾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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