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