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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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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