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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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銘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郁銘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8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郁銘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深感 懊悔,希望向被害人道歉,並願盡力彌補過錯,請本院試行調解,給被告彌補損害、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與同居人兒子(因未能籌措足夠的手術救命費用,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間病逝)雖無血緣關係,然2人同住將近20年、感情深厚、情同父子,同居人兒子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診斷為瓣膜閉鎖不全,龐大手術費用讓被告不堪負荷,被告為此積欠親友債務,當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狀態,然醫師告知同居人兒子需要再次進行心臟手術,被告因急需籌措手術費用救治同居人兒子,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以務農維生,生活清貧,與年屆72歲高齡之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患有心臟病、血醣過高、記憶退化症狀,身體狀況及體力每況愈下,需有人在家陪伴照應,如無被告隨侍在側,母親生活起居均有困難,並無其他晚輩(或親友)協助分擔照顧之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賠償,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底層角色,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參與較末端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339倏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法尚有未洽。並載敘他案所處之刑以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稻田噴藥及灌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需人照顧之母親,自陳係為籌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惟並未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前履行應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各5,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受刑人資料表(本院卷第175頁)可稽,此部分尚難憑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併此指明。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68、69頁)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