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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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