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0-202410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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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丁○○(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不認識何○蒼等語(見他卷第159、167頁),而何○蒼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朋友林言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49卷第111頁),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認識何○蒼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即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就被告構成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再予以審酌,顯屬重複評價。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應予一併撤銷。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迄今仍未繳回,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何○蒼等人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係知法犯法,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數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及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己○○均成立調解(均約定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將右列物品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 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90頁)。 ②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③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50卷第145至1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他卷第101至10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05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234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萬6,039元 3 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本案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