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1-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6589、131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睿維刑之部分撤銷。 黃睿維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丁楷倫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睿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就上訴範圍明確記載「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至同案被告丁楷倫因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睿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持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達新臺幣(下同)654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另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陳稱已取得告訴人蕭梅(下稱告訴人)諒解,准予緩期清償,並將提供分期清償紀錄供參。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止,均未提出任何履行清償憑證供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有以120萬元達成調解,但就約定之賠償金額被告完全未給付,經其催促後,被告表示會晚點付,但後來也都沒有依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所執理由,難認有據。然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54萬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以1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02頁),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惟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包括一般洗錢罪之全部犯罪均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前曾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工作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科素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