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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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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