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3-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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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2、6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賴順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上訴狀載稱:判太重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承認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對量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幣以交付上手,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於本院已知認罪,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4,060元,家裡有太太需照顧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附表各編號行為,分別係於112年6月26至29日、8月2日、8月11日間,以及同年7月7至11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簡吉勝 簡吉勝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網路結識暱稱「張索菲亞」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簡吉勝佯稱:需用錢安頓家裡及辦理移民手續云云,致簡吉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簡吉勝於112年6月2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吉勝於112年6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0,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9,000元匯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9,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5,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40,000元、15,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11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 2 陳美靜 陳美靜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信,愛」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美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美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美靜於112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000元匯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賴順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靜於11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同月11日5時32分許、同月11日5時34分許及同月11日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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