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4-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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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許文彥刑之部分撤銷。 林彥彬、許文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彬、許文彥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林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田琳調解成立、按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支付該期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林彥彬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林彥彬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等語。 三、許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彬、許文彥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彥彬、許文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彥彬、許文彥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林彥彬、許文彥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與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均僅承認本案係由許文彥提供人頭帳戶、由許文彥或共同被告許傳助提款、提款後均交由林彥彬再轉交給「大谷」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此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172、17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林彥彬、許文彥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林彥彬,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林彥彬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林彥彬,使林彥彬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林彥彬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林彥彬嗣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彥彬、許文彥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彥彬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林彥彬、許文彥罪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彥彬、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彥彬、許文彥之量刑因子,而對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有未洽。則林彥彬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而林彥彬、許文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分工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並按期給付調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林彥彬、許文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犯行中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至於林彥彬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而林彥彬 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林彥彬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最低宣告刑即為「1年」,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