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6-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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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103頁),被告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林增雄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本件被告朱竑綸第一期的和解(按應係 "調解")金額沒有支付,伊認為被告係為獲得緩刑之目的始同意和解,故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經查,觀之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應於第一期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上訴前,尚未收到前揭1萬元之賠償金,故被告是否係為獲得緩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非無疑,爰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同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最高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則以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較現行法之有期徒刑3月為低,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本案洗錢未遂,依現有證據復查無有所得之情形,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綜合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私益,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形成款項去向斷點之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是否係為獲得 緩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撤銷緩刑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表示:就量刑及緩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嗣雖「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按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而: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分文未付,檢察官乃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至13、57頁),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有無履行真意,已非無疑。又不論是檢察官或告訴人,均對被告能否確實履行提出質疑,則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基礎事實,顯已改變。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除本案外其另有成功收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次(見113偵19001卷第276頁),經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確實於113年3月25日向另名被害人王生金收取5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犯2案間相隔僅3日,並坦承:當初李易儒就是叫我做這個工作,說很好賺等語(見113偵19001卷第276頁),出於輕鬆賺錢之心態始反覆從事相同犯行,而被告父親亦稱:被告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他目前沒有工作、也不願意去唸書,都在家,被告確實沒有給付告訴人,也沒有能力給付,我一個人工作要養家、養母親,過得也很辛苦,沒有能力幫他給付,法院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推諉因其母親手機壞掉,母親手機內才有被害人戶頭,所以無法跟被害人聯繫,其要母親去法院問被害人的聯絡方式,但母親都說不要(見本院卷第103頁),將賠償責任歸責於其母親,益徵被告自身確實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亦無履行之誠意,實難認已無再犯之虞。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上揭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仍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  ⒊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調解履行情形及另案犯罪情事,遽 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原審關於附負擔緩刑諭知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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