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7-202410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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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44 7、6797、6816、7695、84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彰(下稱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綜觀上開歷次修正條文,倘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現行法,被告雖無從減刑,然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71至172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迄未主動對劉治玟提出賠償方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劉治玟、李維珊於調解中均表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無再從重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8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顏文華、李春蜜、吳心芳、許文惠,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治玟、李維珊達成調解,惟因其餘被害人陳素卿、黃翠玉未到庭調解,且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調解筆錄、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3、209至210、223至225、231、2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71至1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患疾病領有○○○○○○證明、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31、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造成本案達8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初於偵查否認,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被告於112年間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153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即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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