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68-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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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郁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號、第6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與王淇民(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曾柏凱與 徐郁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柏凱、徐郁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收、付或轉帳之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因有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與王淇民聯繫,並以每次匯入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條件,向王淇民徵求人頭帳戶及協助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任務),王淇民遂詢問曾柏凱之意願,由曾柏凱告知徐郁婷後,曾柏凱、徐郁婷均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且主觀上皆抱持著縱使分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以為意,而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由徐郁婷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由曾柏凱輾轉交付王淇民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嗣有不詳之詐欺者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KIKI」等名義聯繫王怡琇,推薦其加入「亞洲數位理財通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怡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徐郁婷於同日19時4分、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後,經由曾柏凱轉交予王淇民,王淇民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怡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對於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柏凱、徐郁婷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王淇民,被告徐郁婷並辯稱其是透過被告曾柏凱代為轉交帳戶予王淇民,及透過被告曾柏凱將款項轉交給王淇民。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曾柏凱辯稱:我主觀上只有認知是為王淇民領取賭博的財物,並無加重詐欺的犯意。王淇民說是要作線上博奕的工作,每10萬元抽1千元,我再幫他轉到指定帳戶,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都不同,他說是因為額度滿了就換一個帳號,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因為多年朋友,王淇民應該不會害我。他說是賭博的錢,抓到頂多判賭博罪,判得很輕,一開始我有懷疑,後來就覺得很正常。王淇民說他們老闆不認識的就不見面,我至多只是幫助犯,請依幫助犯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徐郁婷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男友曾柏凱使用,曾柏凱請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只因為是曾柏凱的朋友有需要,我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王怡琇遭詐騙、匯款,嗣由被告徐郁婷提領款項 ,並經被告曾柏凱交予王淇民之經過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告訴人王怡琇於警詢時、證人王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合庫銀行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王怡琇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曾柏凱與「王尊」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文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合庫帳戶提供後,告訴人王怡琇遭詐騙而匯款,嗣經被告徐郁婷提領後交給曾柏凱,再交付予王淇民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柏凱辯稱其以為是幫王淇民領取博奕之款項(本院卷 第215頁),而被告徐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聽曾柏凱說,是提領線上博奕的錢(本院卷第94頁),另觀諸被告曾柏凱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曾質問暱稱「王尊」之王淇民:「我女朋友她家人有去問了,當初不是說用球版跟博奕的,現在卡到要怎麼處理…」等語(偵字第102號第10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曾柏凱於同時期所犯另案中偵訊、審理之供述,其與王淇民並非熟識的朋友,然而領錢、交付金錢的方式都不符合常情,顯然有意隱匿非法的資金來源,被告曾柏凱之相關供述如下:   供述日期及出處 供述內容 111年3月2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當時我將帳戶借給王淇民使用,7月底、8月初、8月底都有借給他用。我跟王淇民是工地認識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但我之前在警局作筆錄,警察說他巳經在北部被抓到。當時王淇民跟我說他公司在做線上博奕,加上我工地工作也不穩定,他就問我要不要賺水錢,每10萬元就抽1千,再幫他轉錢到他指定帳戶,我只有跟王淇民講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身上。提領錢跟轉帳都是我做的。王淇民請我轉帳的帳號他都說是公司的帳號,都是不同的帳號,當時我問他,他就說是因為額度滿了所以換一個帳號匯款,我也有幫他拿現金到台中,我沒有多問,是因為想是好幾年的朋友,應該不會害我。【問:你是否知道車手工作?】答:就是幫忙領錢。【問:那王淇民叫你幫忙做的工作跟詐騙車手有何區別?】答:他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被判賭博罪很輕。7月底他找完我之後,我也覺得帳號很正常,所以8月他跟我借我就覺得應該就是賭博的。【問:從頭到尾都是王淇民跟你聯絡?】答:對。我第二次去台中手機店送完錢之後,我有先回南投,我回到南投沒多久王淇民就打來問我為何沒經過他同意先離開台中,所以他又叫我搭車回台中,之後他又叫了白牌計程車,把我載到台北新店的汽車旅舘,後來又有一個開白色賓士的人來載我。 111年5月25日偵訊陳述(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㈠110年7月底跟8月初、8月底,我各借了一次(帳戶),我只提供我的銀行帳號,是透過微信將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說他在做線上博奕,要收受別人下注的金額,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總共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8月初那次,因為王淇民已經有我的帳號,所以該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我也從中抽了1千,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一次到王淇民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8月底那次,王淇民透過微信向我表示要借用銀行帳戶,經我同意後,跟我核對銀行帳號,該次借的期間約1個星期,所以我從中抽取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的款項有多少我忘記了,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到王淇民用微信報給我的帳號,轉帳金額跟帳號,我在枋寮分局都有說了。 ㈡(第一次)王淇民要求我開通提高轉帳額度,就有一筆20、30萬的轉帳金額轉進來,我當日就將該筆款項領出來,沒有先扣除我應該抽取的金額,當時我一次可以領10萬元,那時我人在台中,王淇民就要我搭車去台中的一間手機店,我在枋寮分局有講了,我到達手機店是下午3、4點,王淇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要叫我改到台中的一間汽車旅館,叫我將錢交給櫃臺,說幾號房寄放的,我印象中交了20幾萬元,我用有顏色的塑膠袋將錢包起來,之後我就走了,因為8月底,王淇民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有先說要抽的款項是以日結方式,隔天早上由王淇民另外匯錢到我中信帳戶。該筆錢在隔天有匯到我的帳戶。幾天後,我依王淇民指示在南投領的款項,已經有10、20萬的現金,約晚上10至11點時,王淇民要我用公款坐車到台中的同樣那家手機店,到了之後,跟王淇民聯繫,王淇民指示等手機店鐵門打開一小縫,我將裡面的玻璃門推開,再將錢丟進去就可以離開,該次錢我是用家裡的紙袋裝的。 112年1月4日屏東地檢另案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172頁)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帳戶不會被拿去賣給他人?】被告曾柏凱答:因為帳戶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檢察官問:你有無請王淇民提供線上博弈網站賭金之相關資訊或紀錄?】被告曾柏凱答:這我沒問。【檢察官問:你如何確保匯到你帳戶的金錢為賭金?】被告曾柏凱答:我無法確保。【檢察官問:你是否僅能確保10萬元為王淇民所匯,但不知悉金額名目?】被告曾柏凱答:是,但他說是賭金。 112年7月5日偵訊供述(本院卷第199頁) 【問:110年8月31日早上在中銘店超商領款1千元?目的?】答:是幫王淇民買東西的錢,不是我的報酬。8月31日我帳戶内有40幾萬,王淇民叫我轉帳出去,王淇民說我的薪水是4千,我的薪水就從剩下的現金内扣,扣完後我就拿去交到臺中的手機店,8月31日跟9月1日我有轉帳的部分大都是用我手機轉帳出去,但也有他叫我去領錢後他又叫我把錢再存入。我沒特別註明的就是用手機轉帳,地點就是南投埔里我女友家。 【問:你女友帳戶是否也提供給王淇民?】答:有。王淇民都是透過我聯絡徐郁婷,徐郁婷帳戶也是經徐郁婷同意借給王淇民後,我再把她的帳號跟王淇民講,王淇民會聯絡我從我或徐郁婷帳戶内領款多少等語。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觀諸上述被告曾柏凱之供述,可知被告曾柏凱對於王淇民只是工地認識的朋友,其自述聽信王淇民稱是要領取球板(運動簽賭)或博奕的錢,完全沒有經過任何查證,所從事的行為卻與現今社會常見車手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的方式幾無相異,不管是把錢塞到0元手機店的門縫裡,或是拿到汽車旅館交給櫃台的人員等,都可認知真實掌握資金的人不願意曝光其本人的身分,而被告二人都已經30餘歲,屬於網路世代的年輕人,對於各種可疑事物的理解、查證,可透過上網等便捷方式獲取資訊,應知上開帳戶提供及協助領錢手段,有高度可能涉及賭博以外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現今社會上各樣媒體及網路社群最廣為討論的詐欺集團,更是以透過車手領錢為犯罪常態。而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上述提供帳戶的緣由、過程異於常情,均有所悉,被告曾柏凱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與被告徐郁婷住在一起(本院卷第213頁),是其等對於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應可預見,卻抱持著縱使分擔上開犯行,亦認為無所謂之態度,主觀上應是基於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中之所為,使其他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藉由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及領款行為,流入其他犯罪成員手中,確保上層的犯罪集團成員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即不可採。此外,被告曾柏凱與王淇民的手機對話內容中,王淇民曾回覆被告曾柏凱稱:「我會問公司你的事進度到哪」(112年度偵字第102號卷第82頁),意指關於收錢的事情還有其他人(即「公司」)在處理。因此從事詐欺犯行的成員包括被告曾柏凱、徐郁婷、王淇民等人在內,人數至少達三人以上,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並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曾柏凱、徐郁婷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再輾轉交付上手,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❷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或1億元)、❸該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罪),及❹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曾柏凱、徐郁婷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不詳之 詐欺人員為之,然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詳之詐欺成員,其等與王淇民及本案其他詐欺人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在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從一重處斷的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的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情狀。  ㈣被告二人雖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徐郁婷主張 :被告徐郁婷有一個女兒,她是單親家庭,本案犯行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41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所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等人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徐郁婷前有因賭博、偽證及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被告曾柏凱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曾柏凱、徐郁婷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4萬元;⑷被告徐郁婷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牛排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妹妹、弟弟及一個女兒;被告曾柏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現在在勞動服務、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及弟弟(原審卷第239頁、29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尚屬妥適,量刑部分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六、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接近處斷刑之下限,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徐郁婷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應無調解之意願。此外,被告曾柏凱、徐郁婷上訴否認有以正犯身分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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