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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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許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許威傑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峻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許威傑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峻豪、許威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共同被告孫仕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索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以TELEGRAM群組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原審誤為112年)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使被害人許美燕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師益友」群組,透過群組內暱稱「陳維穎」、「華軔客服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共同被告孫仕淇依「索隆」指示佯裝成「華韌國際」外派經理孫勝雄,並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華韌國際孫勝雄」簽署之收款收據1紙交予被害人,得手後再依「索隆」、「力威」、被告張峻豪(暱稱『餑』)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與○○路0段000巷口之芭蕉樹下包包內,嗣被告張峻豪、許威傑再透過「力威」、「鋼鐵666」之指示,由被告張峻豪至前開地點將上開包包移至他處,並告知被告許威傑前往該處領取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民眾湯OO發覺共同被告孫仕淇神情有異,遂通知附近民眾梁OO、陳OO合力追捕共同被告孫仕淇、被告張峻豪與許威傑,並尋獲在芭蕉樹下之贓款,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孫仕淇、TELE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 「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韌國際」之印文、偽造 「孫勝雄」之署名於收款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孫勝雄」工作證後,推由共同被告孫仕淇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即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張峻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峻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張峻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張峻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峻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張峻豪本案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等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許威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許威傑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收水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許威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許威傑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峻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張峻豪、許威傑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許威傑提起上訴,以其家人因健康因素,家中之經濟來 源仰賴其與父親工作,其於本案係初犯且參與末端之監控車手工作,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民眾即時發現而查獲並返還,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峻豪提起上訴,則以其非主要分工角色,所處刑度卻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等情,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固均無可採(被告許威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張峻豪有加重詐欺之累犯前科紀錄,為其他共同被告所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㈣至原審就被告張峻豪之前科部分,雖僅認定其於106年間因加 重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未論以累犯,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張峻豪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張峻豪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張峻豪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張峻豪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張峻豪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無須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張峻豪及許威傑均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均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程度應較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為高,但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2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2人就本案 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峻豪部分不含上列構成累犯部分)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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