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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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溢茗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何溢茗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溢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亦可隱匿詐騙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特定犯罪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後,「林宥舜貸款顧問」及「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威宗等8人,使賴威宗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何溢茗帳戶內,何溢茗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旁之娃娃機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指派暱稱「文傑」之成年人,何溢茗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賴威宗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評、翁勝建、莊以享、徐阿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固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之成年 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絡後,於112年6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威宗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永華」所指派「文傑(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餐廳、機械工廠、物流公司等處工作約14年之餘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本案「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與被告素未謀面、無信賴關係,並知悉被告缺錢花用,倘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入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來之可能性。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永華」使用,並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2時40分許、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元與「顏文華」指派之「文傑」收受,倘若係被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是以,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收取被告轉交款項之「文傑」,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觀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 至155頁),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初始之對話雖有提及貸款、債務整合乙事,「林宥舜貸款顧問」並向被告表示貸款13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同時傳送名片予被告,其後傳送LINE暱稱「顏永華」之聯絡資訊,由被告與「顏永華」聯繫辦理貸款、協助收入證明等情,以及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57至161頁,偵18302卷第229至243頁),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過程,未進一步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重要事項,即開始所謂之「美化帳戶」程序,亦即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顏永華」指派之人等情。是依被告與該2人之對話紀錄,除「林宥舜貸款顧問」單方面提及貸款130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償還金額外,「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均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被告亦未主動告知,期間雙方均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放款機構、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等,然衡諸常情,於代辦貸款之場合,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金額、放款機構、貸款總年限、每期還款金額等後,著手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惟被告在未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確認細節之情形下,即配合「顏永華」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且依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7頁),被告表示「我找過幾次銀行專員,沒有給我機會」,「林宥舜貸款顧問」詢問被告「你找過哪幾間銀行」,被告回稱「兆豐台新台中渣打玉山永豐」、「因為投保最低,他們覺得超過負債比,然後聯徵次數過多拒絕」,「林宥舜貸款顧問」則回以「了解這個我可以幫你處理」,可見被告已經數家銀行拒絕聯徵,何以僅單純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出來,即可達申請貸款之門檻,益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上開對話期間雖有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通話約20分鐘,然對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知,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再稱「顏永華」最後要投資伊做生意美化帳戶云云。 然觀以該部分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229至243頁),僅被告單方面傳送茶葉照片予「顏永華」,雙方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討論,是被告傳送該照片之目的為何,是否與投資或貸款相關,即屬有疑;再者,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驗為從事鐵工、在機械工廠工作14年多、擔任餐廳助手、物流檢貨員、工地學徒等(原審卷第204頁),顯見被告並未有銷售茶葉之工作經驗,是在原審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既無銷售茶葉之經歷,為何對方會進行投資時,始供稱:在機械工廠工作時,認識一個客戶,可以向他進貨銷售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⒊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曾經有代辦貸款的經驗,本案情節確實與之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03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 ⒋另被告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之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63頁) ,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按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予「文傑」,致無從追查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各該被害人均於受騙後各於密接之時地有多次匯款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賴威宗等8人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要求被告為其領取詐欺款項, 是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故意,復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憑被告有領取詐欺款項為由,逕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未確認細節」、 「無法單純匯款提款後即可達申請貸款之門檻」以及「資金往來紀錄非屬資力證明」等理由,逕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據此認定被告乃詐欺集團之車手,顯未考量卷內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曾有過34秒之通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曾與「林宥舜貸款顧問」討論貸款之總額,且「林宥舜貸款顧問」向被告報告利率、期數及月繳費用後,被告為詳細了解貸款種類、有無須擔保等其他細節,復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進行長達19分46秒通話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從未曾受到核准,對於貸款之經驗也僅止於申請階段,難認被告對於貸款整體程序應有所知悉,況且並非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得以熟知貸款程序以及金融機構内部風險評估等事項,原審逕自推斷被告應當知悉製造金流得以申辦貸款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據以認定被告應具有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部分): ㈠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顏永華」使用匯入款項之目 的,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說要給我慢慢做茶葉及食品的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然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非親非故、素未謀面,怎會有單憑簡單通話聯繫即決定提供百萬元做為被告從事銷售茶葉及食品之投資,且未見任何有關此投資案之磋商、銷售計畫、分潤等相關討論,甚者,被告更供稱「顏永華」在匯完款後就說不要投資了要還錢等語,益見此投資一說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況且,倘「顏永華」決定不再投資而要求退還款項,則在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許提領53萬7000元交予「文傑」後,理應不再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然同日仍不斷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45萬元、晚上7時5分許提領32萬8000元交予「文傑」,顯與被告所稱因臨時不投資才去提領款項一節不符。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回報當日穿著、交通工具,且前往領款時聽從「顏永華」指示在本案帳戶各提領不同金額等情,有被告與「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倘為投資款項何需分散匯款至本案各個帳戶內,而此一匯款後隨即受指示至不同金融機構提款之方式,反倒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一致,參以被告與「顏永華」並不認識,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進而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予他人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間雖有通話約20分鐘,惟無法得悉內容為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0至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說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徐阿欉匯入537,200元款項,被告提領537,000元交付予「文傑」外,剩餘之2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陳鈺惠、徐阿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93頁),然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額,業據陳鈺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足認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其量刑之基準;又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輕罪)新舊法之適用,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又原判決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與宋昀恩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向王長興、莊以享、宋昀恩給付1萬5,000元、3萬3,000元、5,000元而清償完畢,及按月給付賴威宗第一期1,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177至183、19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而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民眾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復參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賴威宗、王長興、莊以享調解成立、與宋昀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診療紀錄(原審卷第204頁、第211至26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此部分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其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威宗(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2分許、49,12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分許、49,985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85,應予更正)、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16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守衛室右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17時17分許、39,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員林郵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①證人賴威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57至58頁背面)。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及背面)。 ③交易成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60至6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頁)。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宋昀恩(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36分許、1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1分許、2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8時4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宋昀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79至81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1至42頁)。 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筠評(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8時15分許、25,01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19,069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2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5,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有18時26分許、1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筠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85至87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3頁背面)。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④交易紀錄、拍賣網頁截圖、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95至105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45頁)。 4(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鈺惠(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45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4時23分許、43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4時27分許、1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09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 ③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1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 5(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翁勝建(提告) 謊稱簽訂金融機構三大保障合約 ①112年7月3日17時42分許、29,98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6分許、29,985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8分許、49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9,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7時56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翁勝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31至133頁)。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及背面)。 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43至151頁背面)。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6(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長興(未提告) 解除不能下單之錯誤設定 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29,981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王長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57頁及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5頁背面)。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8302卷第161至165頁)。 7(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莊以享(提告) 謊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①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49,981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16,123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7時58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③112年7月3日17時59分許、6,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莊以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169頁及背面)。 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網頁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成功截圖、通聯記錄(偵18302卷第17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 8(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徐阿欉(提告) 假檢警 112年7月3日11時26分許、537,200元、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2時33分許、48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2時54分許、52,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徐阿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302卷第205至207頁)。 ②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302卷第39頁)。 ③電話紀錄(偵18302卷第21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302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賴威宗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宋昀恩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筠評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鈺惠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翁勝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長興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莊以享部分)。 何溢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徐阿叢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