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2-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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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 442、40443號;113年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婉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廖婉吟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莊永圳、 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眞、陳勁廷、唐鳳美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婉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0、60頁;本院卷第109、283、377、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莊永圳、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眞、陳勁廷、唐鳳美及告訴人黃秋蜜之子陳○榮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沒有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05、109、284、365至367、370頁),惟其早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華南及郵局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詐騙集團手上(見113偵14573卷第3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其最後一次刷簿日期為110年3月8日,彼時存摺餘額為0元,有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可稽,迄至112年5月26日同時掛失存簿及提款卡,並且同日申請補發,彼時存款餘額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65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可稽,被告並直承上開掛失補副為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284頁),卻於其申辦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之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34分許,即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陸續受騙而分別匯款4,000元、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該等時間適與被告直承其於112年6月5日入住「微笑73旅店」後,並提供華南帳戶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近,被告雖陳稱郵局帳戶仍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所提出之存摺係末筆刷簿時間為100年3月8日之舊存摺,已如前述,經再命其提出新存摺卻於應允後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85、367頁),顯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在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其華南帳戶之資料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在其保管持有中,堪認被告於前揭警詢自白有提供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一度否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之末對於犯罪事實所 為之全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一度否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警詢、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被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在原審判決之後,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2次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3次修正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供述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被告適用第1、2次修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1、2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4年11月),但修正後之最低度刑(1月又15日)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第1、2次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第3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等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以其本案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原審(華南帳戶)或併於本院(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審理之末時已經自白洗錢之犯行,至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受騙,以致被告無從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於原審有自白之機會,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此部分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附表一 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附表一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附表一編號6至12)、113年偵字第34644號(附表一編號15)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明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尚導致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受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附表一編號6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以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上開被害人受害部分併予審理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尚導致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則屬無據(詳下陸之論述),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雖分別與告訴人黃秋蜜、宋源創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99至100頁)可查,惟迄今並未遵期履行,就其餘告訴人等人則尚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6、287、378頁),被告對於已屆期之賠償款項均分文未付,則上開調解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提供華南帳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提供郵局帳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則均仍否認提供郵局帳戶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 人財物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惟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提供前揭帳戶之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任務(被告係於112年8月下旬才擔任收水),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陸、移送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移 送併辦意旨均載被告除提供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外,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設之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0000il.com(下稱智冠遊戲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及智冠遊戲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以①被害人黃千勉、王瀞 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黃千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③被害人王瀞雯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社群網站dcard之APP對話紀錄擷圖數張,④中信帳戶(C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⑤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001069號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交易紀錄及智冠公司之遊戲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公司申設智冠遊戲帳號等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家,我沒有提供給對方,我也沒有申請遊戲帳號,我沒有玩遊戲,且我在112年9月9日因為另案擔任收水工作被羈押,直到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所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不是因為我有提供中信帳戶及提供遊戲帳號的關係,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分別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有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款行為,已經檢察官引述前揭二、①②③⑤之證據資料,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查:  ㈠卷內並無前揭二、④所指之被告中信帳戶(C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結果(見本院卷第112頁),得知上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名義係人係李佳畇,並非本案被告,被告雖有開設中國信託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黃千勉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李佳畇之中信帳戶,而非被告中信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038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李佳畇及被告分別於中國信託所開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27頁)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之帳號確實為000000000000(戶名廖婉吟),而非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畇),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之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佐參。是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千勉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一節,尚有誤會,此部分事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舉⑤相關資料,其中以被告名義註冊之 智冠遊戲帳號係於112年10月16日5時55分36秒註冊,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見113偵17426卷第41頁)可參,彼時被告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按,經本院函詢智冠公司以:註冊為貴公司之遊戲會員流程為何?是否透過網路申請註冊抑或需實體紙本提出申請註冊?兩者申請流程有何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本公司僅提供線上註冊MyCard會員帳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智法字第11310070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註冊流程「附件一、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可參,依線上註冊流程,僅需填寫Email、輸入密碼、Email認證碼、手機門號認證等即可完成註冊,依其申請流程並無實名認證,亦無申請者須提供證件始得申辦,則被告辯解稱其當時人在羈押中,並未申辦上開遊戲註冊,也不知情等節,即堪採信。而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登入智冠遊戲帳號之8個IP位址係分配予何人使用?其登入地址及IP之聲請人之相關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利用法務部平台投單查詢結果,上開IP位址登入者均非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上開登入者(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微笑73旅店」交出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印章(華南銀行)、雙證件及手機等語,不排除取得被告證件之人利用被告之證件及個資線上註冊智冠遊戲帳號,彼時被告既已另案遭法院羈押,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具幫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不知情,即堪予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調查後認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不能審理,應將此2部分退回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怡如、張富 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黄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育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假冒郭育欣之姪子辛○倫,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郭育欣,向其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其中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9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8萬元 2 黃秋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黃秋蜜之姪女黃○潔,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黃秋蜜,向其訛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委由其子陳○榮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美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是否有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陳美雲表示沒有,復又假冒不詳警官,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其有加入販毒集團,利用玉山銀行帳戶洗錢,需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給警方保管云云,致使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明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夏」、「趙子田」與劉明潔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使劉明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59萬元 112偵5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宋源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假冒宋源創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宋源創,向其訛稱:其急需用錢,沒帶存摺或提款卡,要先借錢云云,致使宋源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6萬元 113偵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莊永圳 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電視及YOUTUBE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林淑怡」、「六和官方客服」等人群組,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偵40441、40442、4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 7 劉敏屏 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好友,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 8 詹美珠 於112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假投資網站六和,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2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 9 陳澤承 112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澤承,佯稱為陳澤承之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 10 倪劍秋 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劍秋,佯稱為倪劍秋之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 11 易梅真 於112年6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獲知出售移動式冷氣訊息,嗣後與對方聯絡,引誘其購買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4時32分/網銀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6 12 陳勁廷 於112年6月14日7時8分時許,透過手機簡訊獲知可貸款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康5龍鏵」之人好友後,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匯款以辦理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5日15時34分/ATM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7 13 黃千勉 於112年8月25日19時4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9分 /均網銀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70元 ②4萬6,068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8 14 王瀞雯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dcard獲知出售音樂會門票訊息,嗣後加入LINE眶稱「Andy」好友,引誘其購買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21時18分/網路轉帳/先轉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内,再轉入廖婉吟名下之智冠公司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0000il.com内 6,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9 15 唐鳳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伊金融帳戶涉嫌被當作人頭戶,要查伊帳戶並將伊收押禁見等語,復又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張青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欲協助暫緩執行,伊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7萬7,000元 113偵34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卷(112偵42901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7頁) 3、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封面影   本(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欣)(第39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卷(112偵48264卷)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警偵字第112001123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蜜)(第33至37頁) 3、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匯款單(第3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7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5、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55頁) 6、「微笑73旅店」入住電腦登記資料、住宿旅客名單(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112偵52048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4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書面   告誡(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雲)(第45至49頁) 5、告訴人陳美雲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存摺內頁   資料(第51至53頁) 6、告訴人陳美雲提出之通話紀錄(第5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廖婉吟)(第59至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卷(112偵54221卷)-移送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1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明潔)(第27、83至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4頁) 4、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匯款明細(第93頁) 5、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1頁) 6、查訪紀錄表(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29號卷(113偵2729卷)-移送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534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源創)(第27至29、39至41   頁) 3、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封面(第31頁) 4、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通話紀錄(第33頁) 5、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573號卷(113偵14573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9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5487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除字第112094190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   案件證明單(莊永圳)(第71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敏屏)(第93至1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美珠)(第127至144、155頁) 7、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南商銀、廖婉吟、29萬)(第145頁) 8、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收款銀行彰化商銀、賴俊宏、32萬)(第147頁) 9、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第149至152頁) 10、告訴人詹美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第152至15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澤承)(第165至173、187至189頁) 12、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177至181頁) 13、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廖婉婷、45萬3千)(第183頁) 14、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轉入銀行華南銀行、廖婉吟、10萬)(第18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倪劍秋)(第199至208頁) 16、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銀北臺中、廖婉吟、25萬、)(第209頁) 17、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15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倪劍秋)(第225、229至235、251頁) 19、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37頁) 20、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第239至243頁) 21、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4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勁廷)(第257至261、275至277頁) 23、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第263至頁) 24、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63至268頁) 25、貸款網站介面擷圖1張(第268頁) 2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第269頁) 27、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張(第270頁) 2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271、2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4644號卷(113偵346446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7、58至63頁) 3、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與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1、47至49頁) 4、告訴人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手寫記事1紙(第52頁) 5、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假冒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文書擷圖照片數張(第53至54頁)  6、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本案交易帳戶明細資料(第55頁) 7、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55至5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郭育欣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42901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黃秋蜜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陳美雲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52048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人劉明潔 1、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65至70頁)  2、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71頁)  五、告訴人宋源創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29卷第25至26頁)  六、證人陳○榮(告訴人黃秋蜜之子)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7至31頁) 七、告訴人 莊永圳 1、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67至69頁) 八、告訴人 劉敏屏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87至91頁) 九、告訴人 詹美珠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21至123頁) 十、告訴人 陳澤承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61至163頁) 十一、告訴人 倪劍秋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95至198頁) 十二、告訴人 易梅真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21至223頁) 十三、告訴人 陳勁廷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55至256頁) 十四、同案共犯 林佑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20173卷第35至40頁) 十五、告訴人 唐鳳美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4644卷第38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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