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3-202411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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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勝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 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4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11時32分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温培鈞」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温培鈞」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温培鈞」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温培鈞」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供「温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丙○○、甲○○共3人,致乙○○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份子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乙○○、丙○○、甲○○共3人,因遭詐欺份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犯幫助詐欺等罪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傳送之照片(含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空軍一號中南站之寄貨單、「丁○○貸款協議合同1」文字檔內容、「温培鈞」之證件照片;偵字第24895號卷第49至56、93至100頁;原審卷第55至129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定書、開戶人證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5月1日;偵字第36444號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乙○○共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及上述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温培鈞」及其所屬詐欺份子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乙○○共3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交付僅具存款、提款功能之金融帳戶資料無任何關係,一般借貸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時,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他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前揭被告與「温先生」(即「温培鈞」)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可知本案係起源於被告向「温培鈞」詢問貸款事項後,由「温培鈞」告知被告:「温培鈞」為私人借貸,利息、本金係如何計算,且其可直接借款,但被告需將提款卡寄予「温培鈞」「測試帳戶」以觀察「有沒有法扣、欠銀行、機關錢」,如沒問題,卡片會寄還予被告;被告所提供提款卡之對應帳戶不需留存現金等語。而被告於寄交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有傳送「請問提款卡能否直接當面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這個部分你要測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我的卡被人抵押著,現在對方不肯讓我拿回去」「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鈞」。審酌上述對話內容後,本院認為: ⑴被告前揭所稱「貸款」之內容,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温培鈞」外,其並未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此情可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短期之內無法再貸,私人借貸那時候還沒有;「温培鈞」雖然有問我是什麼工作,有調查清楚,以此等方式詢問我資力狀況及還款能力,但好像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明;「温培鈞」雖應該有問我的收入大概多少,是在作什麼工作之類的以擔保我還款,但好像沒有要求我提供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相互勾稽。被告與「温培鈞」素昧平生,卻可如此輕易貸款,已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約20歲開始工作,曾作過鞋子倉儲、公車駕駛;有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民間貸款借貸之經驗,但向該等銀行、民間借貸時均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3至74頁),觀諸被告之智識程度,佐以其生活、貸款經驗及就業背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質疑其何以傳送「請問提款卡能否直接當面確認?我覺得提款卡沒辦法直接交給你」「這個部分你要測沒有問題,但卡我比較偏向不要寄給你們」等訊息予「温培鈞」時,被告答以:因為我覺得對方有可能是假的,我怕他是要騙我的提款卡去詐騙,我當初有這樣想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4至7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為何傳送「我的卡被人抵押著,現在對方不會讓我拿回去」「他說什麼我卡給你之後會變成警示戶」等訊息予「温培鈞」時,被告則表示:我當時有跟當舖借款,我用我的華南銀行提款卡抵押給對方,那是我的薪轉帳戶,當舖會先領,當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會去提領我的薪水,然後我會將剩下的薪水轉到遠東銀行後領出來使用,對方要我的遠東銀行提款卡,我就無法領錢;我有問當舖的人,我跟當舖的人說我要辦貸款,我要拿回提款卡,當舖的人說如果我卡給他的話,如果他是騙人的,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示戶,我還是想說要辦等語(偵字第24985號卷第75頁),其顯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合法性、安全性提出質疑,惟顯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温培鈞」,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陳稱:「(問:你交付時也知道你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騙?)是。但我就想試看看」亦可知悉,更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抱持僥倖、容任的態度交出其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基於上述理由,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帳戶為詐欺份子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份子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將其內款項領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曾稱自己係遭愛情詐騙始試圖向「温培鈞」申辦貸款云云,然就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固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温先生」即「温培鈞」詐騙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此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895號卷第85、90至91、101至102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2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頁)存卷足憑。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温培鈞」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詐欺份子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欺份子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詐欺份子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乙○○共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共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份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乙○○共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遠東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取被害人乙○○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另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未及併予審理,均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乙○○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等足稽(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及本院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告訴人乙○○、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份子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因系統錯誤,不慎將乙○○的帳戶列為儲值戶,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1萬7,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895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24895號卷第27至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5、43至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4895號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895號卷第39至41頁) ⑸通話紀錄頁面截圖(偵字第24895號卷第61至63頁) ⑹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4895號卷第65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8時19分許,假冒南北海運工作人員、郵局人員,對丙○○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船票為20張,導致誤扣款項,須依照指示操作退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444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6、31至33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36444號卷第27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444號卷第29至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6444號卷第34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5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字第36444號卷第36頁)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4日18 時許,假冒台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欲驗證其父親個人資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 3萬9,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5至89、113至115、127至129、137至139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61至6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9至111、117至125、131至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⑸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91至107頁) ⑹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字第41494號卷第108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