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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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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