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7-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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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181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瘖啞人,我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講。三人以 上合夥詐欺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有找工作賺錢也有賠錢給對方,希望可不可以再減刑。我的意思是我自己有去做,但做的人有三個人以上,我希望法官可以可憐我,我還有小孩子要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的親戚,原審認定是三人以上詐欺我沒有意見。原審認定事實都對,我承認我有做錯。我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先前陳述都對,我當初都是坦白的說。希望幫我減刑,我有很認真工作,我認錯還錢,我要好好養我的小孩。我不會再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會好好生活專心撫養我小孩(審理筆錄)。我是 2011年3月來到臺灣,本件我有去領錢,我去領錢沒有報酬,是張常富要求我這樣做,他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了,一個月三千元有履行,還在分期付款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部坦承認罪,也積極和解並按 月履行中,原審針對和解部分沒有給予優惠的刑度,量刑有顯然過重的情況,希望審酌已經履行的情況,再給被告輕一點的刑度,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有穩定的工作(審理筆錄)。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前在台鐵也有工作(準備程序)。 四、罪名、罪數:  ㈠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4:00調查筆錄中辯稱「張常富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投資醫藥產業為由,要我匯款,我陸續提款約80至90萬元...我沒有參與詐騙,是梁鳳娥、暱稱張常富所為,我有提領及轉帳」(4728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5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把黃勤友、朱水連帳戶內的錢,大約80萬元交給梁鳳娥..裡面有多少錢我就直接領給梁鳳娥,也有部分張常富叫我去買比特幣...是張常富通知我要領多少錢去買比特幣」(47285號偵卷第301頁),雖承認領錢及購買比特幣匯出,但是沒有承認自己有錯。故被告已經於警訊中說自己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沒有自白犯罪,只是推說都是受人指示。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第273頁),且 被告自述聽不到也不會講話,又聾又啞,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被告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僅為5萬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281-284頁),再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已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下修到很低,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甲○○(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甲○○本案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辯護人指稱原審判 決沒有對和解因素再更低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2年間犯了其他金融詐欺案件,也有已經被判刑確定的,如❶111年7月20日另案詐欺張慶坤,經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已經確定並送執行(見47285號偵卷第423頁列印判決、本院卷第89頁)❷111年9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11年10月11日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另案被害人匯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9頁列印),❸被告112年2月提供其女兒中華郵政帳戶讓另案2名被害人匯入,產生金融詐欺犯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本院卷第109頁列印)。被告會在密集時間內犯了這麼多案件,就是無視我國法律,無視自己行為可能會對他人帶來危害,雖然被告各次犯罪應受各別量刑判斷,但被告犯罪紀錄反映被告的素行不佳。被告素行不佳就沒有再予更低量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侵害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僅以5萬元和解,且辯護人提出被告113年6月7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已經各次匯款3000元的匯款單據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以下)目前分期付款中,原審已經於判決詳述此部分量刑原因,並無遺漏,辯護人以此指稱原審好像沒有減刑,作為上訴理由,亦難成立。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降低一億元以下一般洗錢罪刑度,對被告看似有利,但是被告因為沒有偵查中自白,被告同時失去偵審自白減刑條文優惠,故洗錢防制法修正對被告有利有弊,總體評估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但因為輕罪之法律變更,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逕由本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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