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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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