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90-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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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承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4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60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10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並於第一審與被害人丙○○ 、乙○○調解成立,均有按月給付賠償金,於第二審與被害人 戊○○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被告現擔任廚房助理,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本案3位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致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如入監服刑,恐無法依調解條件給付;本案所犯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短期自由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僅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其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改判 之原因。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 ,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即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自亦不構成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第2或第3層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交給不詳收水男子,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 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擔任提 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輾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 ,再交給不詳收水男子,造成戊○○之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戊○○遭詐騙匯款金額,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其餘尚待分期給付,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須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戊○○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本院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以免過度評價。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2):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不詳女子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提領被害人丙○○、乙○○轉匯入之贓款後,上繳不詳收水男子,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惟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丙○○、乙○○達成調解(原審卷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72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編號1、2之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該2罪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上訴駁回】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撤銷改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