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継正部分撤銷。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未據廖継正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楷玟(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天,致使陳○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不知情李○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李○億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要其收款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及19萬元,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同日晚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小客車處收取上開9萬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9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原審判決廖継正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継正(下稱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酬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李○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馬楷玟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李○億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同案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285至2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同案被告馬楷玟所收取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點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萬9000元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6、117頁)。且同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拿去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元,我就知道1萬元是我這趟薪水,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交付19萬元予被告廖継正,因其當時已遭警查獲,表示後將有人繼續交付詐欺贓款後,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在現場埋伏而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是被告廖継正已無收取上開19萬元之詐欺款項之故意,應認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本案詐欺款項實際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情況而查獲,仍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有違誤等語。然而,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下午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後,莊萬皇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要送去,會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被告廖継正於實際收取該筆19萬元之前,即已遭警方逮捕,但其於逮捕前已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本案告訴人陳祥天被詐欺之款項,既已置於莊萬皇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嗣再由不知情之李俊億提領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楷玟,亦已屬洗錢既遂,同案被告馬楷玟雖計畫再轉交予被告廖継正而為警逮捕,並不影響被告廖継正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而應共負之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辯護意旨所稱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廖継正(詳如後述理由欄三、㈦所載),再依被告廖継正之供述而追查逮捕同案被告馬楷玟,此乃屬警方偵辦犯罪、查獲共犯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有1筆19萬元之款項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楷玟;我承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㈤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足認被告廖継正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廖継正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天之匯款,利用李俊億提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馬楷玟向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是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継正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継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廖継正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卷五第209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及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億,由 後者提領向告訴人陳○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継正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廖継正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 理由略以: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收取被害人董○吉遭詐騙之9萬3000元時遭警逮捕後,於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查緝之警員自承尚有同案共犯馬楷玟,其於當晚稍後會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至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供被告廖継正收取,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所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廖継正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廖継正之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本案欺集團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下午陸續提領18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馬楷玟而既遂,後李新宥表示願與警方配合提款交付追查上游,警方於同年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冠廷,並依其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追查其他共犯,而陸續查獲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馬楷玟、魏秉璿等人(見110他4861卷第61至67頁)。另本院依被告廖継正   之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展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到庭證述:廖継正的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查獲的過程,就是如我在警詢時詢問廖継正的筆錄所講的情況,就是他被查獲之後有表示還有一筆19萬元要送來,所以警方就繼續埋伏而查獲馬楷玟,警方查扣手機之後,有發現還會有人來繳款,所以就繼續埋伏,那時候廖継正沒有講出特定的對象是誰會來交錢,只有講地點跟模式而已,我們只要對案件當時的細節詢問,廖継正都會配合我們就他所知去回答,然後在現場等候下一筆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239至244頁)。是綜合上情,可認警方於上開追查過程中,對於被告廖継正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故其犯罪既已被警方發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其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廖継正罪證明確,而對其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廖継正業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關洗錢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則被告廖継正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屬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継正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廖継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継正未與告訴人陳○天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5-1頁,原審卷五第135、137、27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11、41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其本 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於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廖継正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継正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萬9700元】 ⑴告訴人陳○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證人李○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李○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萬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