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95-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煥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煥杰(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嗣已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同時敘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固有不該,然請考量其當時家中 母親罹癌、醫療費用壓力沉重,因一心拯救母親等因素,家中需款孔急等犯罪動機,其並非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為業之亡命之徒,主觀上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且伊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籌畫者,亦未造成涉及生命、身體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雖其正值壯年,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口,但家庭經濟條件並非優渥,仍願意努力工作,對於所為犯行積極彌補,出於肺腑之懺悔決心,全力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竭盡所能彌補損失,有相當悛悔實據,足證犯後態度良好,為免伊年紀輕輕可能身陷囹圄,無法陪伴家人,其人生、家庭很可能從此一蹶不振,堪認其處境令人憐憫、客觀上具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列為同法第57條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請斟酌伊為初犯、非為私利而犯罪,已向被害人李○○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李○○表示宥恕,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後態度良好,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及其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請求與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之案件,於同一時間均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案件之警詢(見本院卷第60、68、70頁)時,均供認伊係自112年11月下旬某日(非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部分,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及本院之科刑部分,均屬無礙,附予說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有關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5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1、94頁(註:被告於原審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出於對法律之未解,對於屬法律適用方面之既、未遂部分有所爭執,故本院認為仍應評價認定其在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6、140、144頁】,且其個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亦將於科刑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自112年11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98頁)後,被害人李○○已曾於同年12月2日交付115萬元予不詳詐欺成員(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卷第40頁〉),被害人李○○所受損害非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此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開上訴理由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形、其為初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及被告原與被害人李○○在原審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給付金額及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18萬元,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餘款1萬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等情),但被告在給付113年7月該期之款項後,因發薪時間有所調整,乃另與被害人李○○協商自113年8月起每月改為於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迄今均按期給付中,而業已取得被害人李○○之諒解等積極就民事部分而為處理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3〉、被害人李○○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針對其共同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尚非可採。再被告上訴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採信。另被告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院下列所述認為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內容【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三)所載】,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行為時年滿21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見偵51卷第21頁),及其在原審、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對被害人李○○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李○○調解成立後,因經濟狀況有所變化,猶勉力與被害人李○○協商給付方式而另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李○○之諒解,現正按期履行中【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訴理由固請求本院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 屬中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指該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見本院卷第39、40頁〉),同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被告目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被害人李○○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有關被告上開另案之判決時間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非本院所得涉入。又被告自稱伊非為私利而犯罪云云部分,與其上訴內容自述缺款之動機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難認相合。再被告所稱其在本案已給付被害人李○○部分和解金額、獲得被害人李○○之宥恕,且犯後自白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業經本院列入其有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參酌,但並非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之單一參考因素。而有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就是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為緩刑宣告部分,該要點所定應予考量之情形,除被告上開所述之是否初犯、犯後有無給予被害人賠償並獲得其宥恕之外,另亦於其第7點之(一)中列明「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參與分工之情節及其程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外,並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而詐騙被害人李○○,所犯最重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至被告所述倘伊入監執行,將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部分,因本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得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檢附事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