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98-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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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士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士毅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等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極可能遭該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燈」(下稱「電燈」)、「中古車/新車買賣」(下稱「中古車/新車買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陳士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青島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電燈」,並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搭乘「電燈」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商旅」住宿,等待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上暱稱「五穀豐收」、「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帳號向向玉梅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向玉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電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士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指示陳士毅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士毅始未能提領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士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2、117至120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6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玉梅、證人即銀行行員李雅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49至5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被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2年11月1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手機外觀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相關訊息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112年11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27至29、45、53、55至65、71至75、77至78、79至83、84、85、87至91、9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曾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電燈」使用,由 「電燈」搭載伊去和樂商旅休息,再搭載伊去銀行提款;伊只有見過「電燈」,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電燈」與伊接洽及載送;通訊軟體LINE中與「中古車/新車買賣」的對話紀錄,是「電燈」拿伊的手機去加入及製造對話紀錄,佯裝是車行叫伊去銀行提款;「電燈」表示要用伊的手機製造證據,供日後查獲時辯解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42頁,原審卷第67、131頁)。似意指本件僅被告與「電燈」2人共犯本案。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團集團成員之「電燈」做為詐騙使用,「電燈」與「中古車/新車買賣」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7、42),並於原審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聲羈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67、131頁)。被告既知悉「電燈」為詐團集團之成員,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電燈」做為詐騙使用,縱或被告未必確實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角色分工為何,然被告供承:「(你覺得奇怪為何要去領?)前面有一通電話,是司機〈按即『電燈』〉拿給我,叫我去臨櫃跟銀行說這是賣車的錢」(見偵卷第119頁)、「…我有把我手機給『電燈』使用,讓『電燈』與其餘不詳成員聯繫(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並有被告手機內之訊息、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預見到除被告本身與「電燈」以外,尚有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參以被害人向玉梅分别經LINE上暱稱「五穀豐收」、「黃思雅」、「達正專線客服-思穎」者勸誘,而遭詐騙財物,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被告稱本件僅其與「電燈」2人共犯云云,委無可採。是本案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資詐騙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本件詐欺犯行已既遂,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載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依指示臨櫃欲提領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未及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調查認定如㈠所述。至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50萬元存入後,另有掛失手續費100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金額6萬9546元(收取義務人即本案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之支出,暨3元利息之存入,故該銀行退回予告訴人原匯款帳戶金額為43萬1392元,匯款入戶金額為43萬1362元,是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銀行退回予告訴人原匯款帳戶之金額,因而產生上述差額之情,有告訴人提出匯款入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附陳士毅銀行帳戶明細、11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4859號函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67至173頁)。告訴人代理人指稱告訴人被詐騙50萬元,有遭被告或「電燈」領出6萬多元等語,容屬誤會。本案詐欺犯行已既遂,洗錢犯行則未遂之態樣,並無變動,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電燈」、「中古車/新車買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行為具有部 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本院審判中未到庭)自白詐欺犯罪,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因有前述掛失手續費及行政執行命令扣押支出暨利息存入等情,以至中信銀行未將全額退回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8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事後亦僅給付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核與該條例之自白減刑條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已如前述,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誤,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限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事後僅給付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第95至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於竊盜犯案未久即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且本案告訴人代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告訴人已經80幾歲,於原審轉介調解時,率認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同意以被告遵期給付為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是在原審判決之後,卻跟告訴人表示他現在不方便,到現在人已經消失不見,被告當時只是為了求緩刑宣告,而欺騙告訴人,博取法院同情,給予緩刑宣告,這部分可以看出被告的事後作為沒有誠信,也欺瞞法院,被告作為令人不敢苟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86至187、189頁),綜上各情,因認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回歸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經銀行事後將帳戶內款項43萬1392元退回予告訴人,及被告依調解給付予告訴人5000元,分述如前,尚有6萬3608元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領得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即被警查獲,且經銀行將帳戶內款項退回予告訴人,被告並無擁有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買賣」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電燈」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件被告前揭有罪認定部分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電燈」及「中古車/新車買賣」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另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亦非可採。被告以上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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