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999-2025020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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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NG XUAN DAT(童春達,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NG XUAN DA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DONG XUAN DAT(中文名:童春達,下稱被告 )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涉犯本案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聲羈卷第9至13頁、第37頁、第43頁),復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刑責非輕,且為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6月13日以中院平刑書113金訴1231字第113901042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207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4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12日屆滿,衡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慮及國家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徵詢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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