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附民上-26-20241112-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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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下稱上訴人)、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被上訴人與之聯繫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上訴人再傳送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使用LINE帳號「蘇武安」之許柏智等人於111年2月20日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車搭載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嗣乘隙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真鈔換成假鈔,使被上訴人受有147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許柏智、邱冠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遭詐金額,加計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知許柏智拿假鈔騙被上訴人,與許柏智、邱 冠瑋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5000元,及自1 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4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許柏智、邱冠瑋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147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經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另原審法院雖裁定發還被上訴人2萬5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該2萬5000元係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隙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嗣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裝入紙袋返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則該2萬5000元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因上訴人共同侵權所受之損失,亦非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法院亦以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萬5000元,足認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被上訴人,可見原審亦非以此2萬5000元係上訴人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因而發還被上訴人等為由,而裁定發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張應扣除原審法院發還被上訴人之2萬5000元,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