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附民上-27-20241121-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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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敏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婉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並判決在案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3、17426、20173號案件移送併辦。上訴人劉敏屏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3、17426、20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即被害人,然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始就此部分案件函送原審法院併辦,原審法院因此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人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非本案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及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審遂予駁回,並認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請求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就併辦 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上訴人為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訟,自無該條(第503條)第2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適用,逕認其得引用該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至原審判決正本之附記第三項雖誤載「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之意旨,仍無礙於本案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然不合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而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