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附民-291-202410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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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宇綺因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劉○義受騙,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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