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附民-310-202412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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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裕森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共交付2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柯業 昌是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予共犯柯業昌之收水角色,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係親自收受原告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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