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附民-316-202411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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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張卜文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卜文部分:  ㈠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在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卜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付調解後,業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卷宗第65至6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張卜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是否撤回張卜文和解82500要 求被告張卜文一併連帶賠償33萬元整」,聲明並不明確;另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即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原告就調解部分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有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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