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附民-324-2024121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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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詹婷惟 李家禎 被 告 蔡宜珊 江敏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683、687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詹婷惟新臺幣 (下同)33萬5千元、連帶賠償原告李家禎36萬1,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2人共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接續向原告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合法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以獲取高額利息等語,致原告詹婷惟陷於錯誤,共匯款35萬元至被告蔡宜珊之玉山銀行及被告江敏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原告詹婷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月12日起接續向原告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合法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以獲取高額利息等語,致原告李家禎陷於錯誤,共匯款40萬元至被告蔡宜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嗣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原告李家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宜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刑事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2人對於被告蔡宜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反之,不合於上開要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本案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後,僅被告蔡宜珊提起刑事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江敏嘉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江敏嘉被訴詐欺部分已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即已確定,並未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蔡宜珊提起刑事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法被告蔡宜珊並非對原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即無所謂因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已如前所述,縱使被告江敏嘉應對原告2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亦無從藉由本案刑事程序對被告江敏嘉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2人對被告江敏嘉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係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或因本院改判 處刑事無罪予以判決駁回(被告蔡宜珊)或不合法(被告江敏嘉),均應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