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附民-339-202410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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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潘昱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113年4月9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證),已經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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