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附民-371-202412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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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蔡毓婷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蔡毓婷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