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附民-393-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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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 求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世樺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求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樺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