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附民-395-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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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莊國兒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起進行審判,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辯論終結,有當日案件審理起訖表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2時09分許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註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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