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附民-398-202501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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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尤漾羚 被 告 蘇若妙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0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時間為準。 二、查被告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明。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01分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本院,有狀載本院收狀章記載「113.12.19.16:01」可明,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方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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