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附民-399-2025012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慶治 被 告 葉育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葉育翔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未經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葉育翔之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蔡育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