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易-103-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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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青元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二、被告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被告就強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缺錢花用,罔顧告訴人張見發之信賴,於原判決所述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且所竊之現金金額數目非低,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原審卷第39、49頁;原審判決後,再返還4985元,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處刑罰,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每月歸還告訴人5000元,且被告目前也有工作,努力還錢,請從輕量刑減輕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自113年7月10日開始償還告訴人5000元以後,迄本院審理時止,已逾8個月,僅共償還告訴人2萬4985元,已如前述,實際上並未依其本身承諾按月足額償還,其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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