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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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