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易-111-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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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蔡 菊(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參至伍所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黃○萍(下稱:告訴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影像檔,本件袋內確實留有透明無色類似高粱酒之液體,且因被告將本件袋子丟棄在前方草地,迄告訴人返家始發現,已間隔約半日,袋內有髒汙尚符常情,原審漏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所辯,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固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扶手欄杆上之袋子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袋子扔出,然而依卷內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可知袋內乾燥無液體,且有黑色粉末狀髒汙,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出入,而無法排除被告於丟棄該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有破損之情形;再者,依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不知悉該提袋為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僅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扶手欄杆上,已為係無用之物而丟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袋內有液體存在,可知原本之高粱酒 瓶在丟棄之前應屬完整,係被告丟棄後,高粱酒瓶始破損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來報案的時候只有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及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並未將本案之保冰袋及破損之高粱酒瓶帶到警局,所以伊並未看到酒瓶及袋子的狀況,伊也無從判斷該袋子會不會滲漏液體,故無從由照片及監視器的狀況看出裡面的酒瓶在被告尚未丟棄之前是否完好,且因為伊沒有馬上到現場,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也相隔一天了,告訴人要怎麼做伊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頁),足見因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天,告訴人如何處理該保冰袋及相關照片員警無從確認,是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高粱酒破損照片,連第一時間承辦本案之員警均無從判斷於被告丟棄本案內裝高粱酒瓶之保冰袋前,該保冰袋內之高粱酒瓶是否完好。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案發現場之路面及樓梯地上均有下雨之痕跡,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李俊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是在山上,我們會巡邏到那邊,而且依據偵卷第35、37頁之照片顯示,案發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中(見偵卷第39頁),該保冰袋內確實有部分透明液體存在,惟因案發當日案發現場確實有下雨,已如前所認定,則裝有該破碎高粱酒瓶之保冰袋既經被告丟擲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該保冰袋係屬開放開口,則當日案發現場下雨之雨水亦極有可能落入該保冰袋內,自無從僅因該保冰袋內尚有液體存在,即得認該高粱酒瓶由告訴人先生掛於案發現場扶手欄杆上時為完好如初,係被告丟棄時始行破碎。是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所指之毀損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其所認定袋內乾燥無液體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在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 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