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上易-113-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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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75、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為 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高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一節,然被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之罪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原審審酌後,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及7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1月+7月+7月=2年1月,2年1月-1年8月=5月),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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